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33號原告 陳怡君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B2925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IB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上午8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甲東向5.1公里處,因民眾檢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於同年12月29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7年2月12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1月7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6日、同年2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8日陳述意見,並委託訴外人 蔡長達 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年
3月3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情事,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之委託人蔡長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違規地點因國道公路警察局長年怠惰不處理占用直行車道之違停待轉車輛,致交通壅塞,公權力本身怠惰何以得處罰人民。又原告係遭假扮為民眾違規佔據直行車道之員警舉發,以圖員警個人績效與獎金,依法律程序正義,自不得以違規檢舉人所提供之資料做為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當時國道3號公路甲線快速公路東向往國道3號公路木柵交流道及深坑方向行駛之車輛,均因車流壅塞而在車道中循序排隊等候通行,系爭車輛不耐於車流後方等候,逕自利用路肩行駛,顯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又原告如對該路段未開放路肩行駛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該管制未開放前,不得因一時交通壅塞,且無實施暫時性開放路肩行駛措施、緊急事故救援使用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人員指揮之情形下,任意行駛路肩,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原處分、系爭舉發單、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107年1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117號函、107年1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203號函、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107年2月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302號函、107年2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386號函、107年3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505號函、被告送達證書、委任書各1份、採證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11、20至21、24至25、30至31、39至40、42、59、60、73至80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快速公路之路肩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違規地點因公權力怠惰致交通壅塞,且員警假扮民眾違規佔據直行車道舉發云云。惟查:
㈠、觀諸採證光碟之翻拍照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快速公路外側車道右邊邊線與護欄間,並未暫停或停駐,前方亦無任何負責指揮交通勤務之警察,有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原告對於其未遵守管制規則之禁制規定行駛於路肩乙節,復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而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之情事(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亦未指定該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參同上規則第19條第
3項),是依首開規定,原告自有行駛快速公路,未遵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公權力怠惰致該地點交通壅塞,以及員警假扮舉發民眾等情,尚乏證據支持,亦無法以此作為免罰之理由。
㈡、又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7年2月12日前到案,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1月7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6日、同年2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8日陳述意見,並委託蔡長達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年3月31日裁決,原告亦已繳納罰鍰等節,有原處分、系爭舉發單、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117號函、107年1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203號函、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7年2月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302號函、107年2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386號函、107年
3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505號函、被告送達證書、委任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20至21、24至25、30至31、39至40、42、59、60頁),足信原告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並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6年8月25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4,000元,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行駛快速公路,未遵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