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投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投刑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盛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為 鄭捷璿 工作而得自由進出南投縣○○鄉○○路○段○○○號之機會,於民國102年12月8日20時起至同日22時18分許間之某時,徒手竊取 鄭振逢 所有由 鄭捷盛 使用並置放於該處客廳電視旁之廠牌NOKIA黑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
M卡1張,下統稱系爭手機),得手後,其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單一犯意,自102年12月8日22時18分許起至同年月12日0時38分許止,接續多次利用系爭手機撥打電話予他人通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以為係合法使用者所撥打、使用,而提供行動電話通話、加值服務之通信服務,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8846元。
二、證據名稱: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意搜
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4幀。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振逢、鄭捷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林永盛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刑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竊得系爭手機後,自102年12月8日22時18分許起至同年月12日0時38分許止,多次盜用他人通信設備,其時間密接,犯罪目的亦屬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復貪圖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致被害人鄭振逢受有通話費用之損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竊取之系爭手機,業據被害人鄭振逢領回,有上開認領據附卷可查;行竊手段尚稱和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