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二五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民救上字第三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一○三年度民救上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證據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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