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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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原告 郭福榮 被告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因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02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106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29日送達原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雖原告曾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0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原告提起再抗告,業由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72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是本件原告應依法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