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04年6月1日持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婚書)向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惟於系爭離婚書上簽名之2位證人謝○○、江○(下稱謝、江2人),與伊不熟識,且在伊簽署系爭離婚書前,已在該離婚書上簽妥姓名,並未向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又伊因遭被上訴人脅迫稱:倘若不簽離婚書,將帶丙○○同歸於盡等語,始順應被上訴人,並無離婚之本意,兩造間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離婚書簽名後,始由謝、江2人在該離婚書上簽名,伊並未脅迫上訴人簽名離婚。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曾給付丙○○數期扶養費,且就丙○○扶養費、會面交往、伊代墊扶養費等爭執,與伊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足見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用意在拒絕給付丙○○之扶養費,及使已成立之系爭和解歸於無效,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以預備反請求,主張:倘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因未共同生活已逾5年,且上訴人濫用權利與伊涉訟,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酌定對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方式、扶養費,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代墊扶養費之判決。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兩造於103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一子蔡昇佑,兩造於104年6月1日持系爭離婚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系爭離婚書上簽名之證人謝、江2人與兩造均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彰濱醫院)之員工,謝、江2人與被上訴人為加護病房之護理師,上訴人則為開刀房之醫佐,謝、江2人於系爭離婚書之證人欄簽名前後,未曾向上訴人面詢是否有離婚真意,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證人謝○○證稱:被上訴人拿協議書給伊簽名,伊是簽最後一個,伊簽名的時候,江○已經簽名等語;核與證人江○證稱:伊簽名時,除了伊與另一位證人的簽名欄外,該簽名的地方都已經簽名及蓋章,伊確定兩造都有簽名等語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未簽名之前,謝、江2人已在系爭離婚書上簽名一節,應非可採。而上訴人於離婚登記後,以兩造離婚為由,於106年10月30日聲請高雄少家法院酌定丙○○會面交往方式(案列106年度家非調字第2074號),嗣經撤回,再於107年12月30日聲請該院酌定丙○○會面交往方式(案列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由上訴人親自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於先,並兩度聲請酌定丙○○會面交往方式於後之客觀事實,可見上訴人有離婚之法效意思。上訴人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署系爭離婚書、離婚非其本意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既有離婚之真意,而與被上訴人於系爭離婚書上簽名後,由被上訴人出示系爭離婚書,將兩造離婚之真意轉知謝、江2人, 由渠 等2人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而簽名見證,並已完成離婚登記,符合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不能以謝、江2人未向上訴人當面求證是否有離婚真意,而 認渠 等2人未親聞兩造有離婚之協議。兩造辦理離婚登記至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間相隔已近5年,被上訴人並離開原任職之秀傳彰濱醫院轉至臺南上班、搬回高雄娘家,更新職業生涯及生活環境,上訴人亦兩度聲請高雄少家法院酌定丙○○會面交往方式,堪認被上訴人依離婚效果重新規畫生活已久,上訴人亦以離婚為由行使權利,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賴上訴人已不欲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並以此信賴作為其生活規劃之基礎,依社會通念,應對被上訴人加以保護,而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失效。從而,上訴人以兩造離婚無效,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不應准許。兩造婚姻關係既不存在,被上訴人預備之反請求,即無須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查系爭離婚書之證人謝、江2人於簽名前後,未曾向上訴人面詢是否有離婚之意,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似未親見親聞上訴人有無離婚真意,原審遽以謝、江2人簽名時,兩造業於系爭離婚書簽名,推認謝、江2人已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嫌速斷。其次,兩願離婚係要式行為,倘夫妻間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夫妻任一方主張。故兩願離婚未符合法定方式而無效後,不因夫妻任一方給付未成年子扶養費、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而使原已無效之兩願離婚恢復離婚之效力。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離婚因謝、江2人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而無效等語,倘非虛妄,則能否逕謂上訴人曾以離婚為由行使權利,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賴上訴人已不欲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嗣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失效?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本件上開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本訴而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被上訴人預備反請求之訴訟繫屬應認為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