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4號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陳昱伶 被告 林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157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人壽公司)之營業、資產與負債,自民國103年
1月1日起由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壽公司)概括承受。而中國信託人壽公司復於105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中國信託人壽公司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前於95年5月30日與宏利人壽公司簽訂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為宏利人壽公司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保戶服務等業務,嗣於99年10月13日與宏利人壽公司終止上開承攬合約書。期間因被告於95年8月16日向訴外人 李春緣 招攬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未曾向李春緣說明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單,並冒名李春緣辦理系爭保單保單子價值減少(贖回)等違法情事,致李春緣於108年8月間向原告申訴,原告僅能先行賠償李春緣,被告因而於108年9月6日簽訂同意書(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返還原告計新臺幣(下同)760,157元,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款項,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760,15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0,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同意原告請求,對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760,157元,及自10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據被告於本院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7至48、5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760,
157元,及自10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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