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538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被告 吳爌裕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538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寸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乙張。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即得淤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按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當期慮付帳款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扈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愿依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循環信用利息係按約定條款第十五條,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超,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超息日應適用之循瓖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另依上開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四項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慮繳金額,同意原告收取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按月計付,逾期繳款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繳款第二個月當月計收400元,逾期繳款第三個月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查被告持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尚積欠消費款項199,9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如「催呆戶現欠金額查詢表」消費明細表所列,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乃依约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持卡人應自負清償責任,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催呆戶現欠金額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一
信用卡債權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99918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已計未收息
1,076
8.63
%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8,368
本金小計
199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