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85號

原告 譚兆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宗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調解聲明中均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詳後述二補正事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提出之手寫及打字附件所載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6,088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調解聲明未依前開規定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該等起訴程式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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