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502號
原告 簡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真實地址及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被告正確住所,本件無從特定被告及送達,且原告未能詳述本件原因事實、車輛受損等狀況,又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爰依上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