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11號

原告 賴德興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

被告 朱力弘

鄭羽芩

居宜蘭縣○○市○○路0段0號 朱家慧 住居同上

(上3人為 朱耕仙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簡調字第57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4(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於82年7月27日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朱耕仙(即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資為原告向朱耕仙借款之擔保。然原告旋已清償,但朱耕仙未塗銷之。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至97年10月25日後,即因逾15年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朱耕仙於86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消滅。又朱耕仙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負有繼承而承受朱耕仙塗銷系爭該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因被告迄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3日宜地伍字第1130003823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在卷可稽;被告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7月26日至82年10月25日,清償日期為82年10月25日,是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97年10月25日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於102年10月25日前亦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即屬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不必要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除去妨害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林憶蓉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壯圍鄉

五權段

761

740

36分之4

抵押權設定內容:

1、登記日期:82年7月27日

2、字號:字第013221號

3、權利人:朱耕仙

4、債權額比例:全部

5、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台幣30萬元

6、存續期間:自82年7月26日至82年10月25日

7、清償日期:82年10月25日

8、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9、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德興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36分之1

、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3803號

、設定義務人:賴德興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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