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