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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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竊取之鋼筋市價多達新臺幣六萬八千餘元,造成告訴人不少損失,殊為不該,惟因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又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告訴人並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被告犯後又已深表悔意,並儘力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