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27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手電筒、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手電筒、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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