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湯國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351號、6718號),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後,被告已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陸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94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足稽,足見被告自白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甲○○無故侵入 蕭雲方 之小吃店內竊盜,未得手即被查獲等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罪,被告前開2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三)又前後二次竊盜未遂及竊盜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甚低或未取得財物,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為中度精神障礙及低收入戶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6支,為被告甲○○行竊時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