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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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92年5月14日及92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訴之聲明利息部分自92年10月6日起算,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間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2年5月14日、92年5月15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履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清償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9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共16張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原告提出之本票金額合計僅27萬5千元,並非7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金額僅於27萬5千元範圍內堪認為真正,逾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清償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自9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秀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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