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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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6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美工刀壹把、螺絲起子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及 張智凱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知悉有人在網路跳蚤市場上收購賓士車後視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3月13日凌晨,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張智凱所有手電筒及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螺絲起子2支、甲○○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美工刀1把及螺絲起子1支,外出尋找賓士車後視鏡。嗣於同日2時
20分許,甲○○及張智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發現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停放在附近活動帆布車庫內,乃推由張智凱攜帶前述工具進入車庫內竊取後視鏡,甲○○則在車庫外把風,負責在狀況發生時,發出咳嗽聲示警。俟張智凱將左側後視鏡拆卸完畢,轉而拆卸右側後視鏡時,為接獲報案前往查看之警方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後視鏡1個、手電筒1支、美工刀1把、螺絲起子
3支及摩托羅拉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張智凱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份及贓物照片1張。
㈣扣案之手電筒1支、美工刀1把及螺絲起子3支及前開扣案物之照片2張。
㈤現場照片5張。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被告甲○○與張智凱行竊所持之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張智凱,就前揭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美工刀1把、螺絲起子3支、手電筒1支,分屬被告甲○○及共犯張智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與張智凱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摩托羅拉手機1支,並無確據證明係供前揭犯罪所用,又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