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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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8號原告 劉惠萍
劉雅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維晟 律師 潘則華 律師被告 蕭淑貞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 律師複代理人 陳山豪 被告 劉麗卿
劉宜芬 劉憶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劉惠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劉雅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蕭淑貞等人之被繼承人 李見長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淑貞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李見長與訴外人 劉蔭 並無婚姻關係,分別生下原告劉惠萍、劉雅慧、被告劉麗卿、劉宜芬、劉憶貞等五名子女,被繼承人李見長嗣後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死亡,生前已經認領被告劉麗卿、劉宜芬、劉憶貞等三人為子女,惟來不及認領原告劉惠萍、劉雅慧等二人,是被繼承人李見長係原告等二人之親生父親,原告自得對被繼承人李見長之繼承人,提起確認與李見長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淑貞則以:被告蕭淑貞從民國87年起即與被繼承人李見長同居,嗣後於101年間結婚,被告對李見長是否有非婚子女並不清楚,直到李見長過世前半年才認領被告劉麗卿、劉宜芬、劉憶貞等三人為子女,依一般人倫情理,若原告等二人係李見長所親生,應該一併認領才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麗卿、劉宜芬、劉憶貞則以:同意原告所求。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二人主張被告蕭淑貞等人之被繼承人李見長係為其親生父親,致其身分處於不安之狀態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劉惠萍、劉雅慧、劉麗卿、劉宜芬、劉憶貞戶籍謄本、李見長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據證人劉蔭到庭證稱:「我有五個女兒,分別是原告劉惠萍、劉雅慧、被告劉麗卿、劉宜芬、劉憶貞,是和李見長所生,我和李見長同居20幾年,但是沒有結婚,因為那時候我想招贅,他不願意」、被告劉麗卿、劉宜芬、劉憶貞到庭證稱:「我們三人和原告等二人從小就生活在一起,我們的父親李見長與母親劉蔭也共同生活20幾年,後來父親離開一段時間,後來又找到我們,我們有透過父親認識被告蕭淑貞,有一起吃過飯,父親認領我們的時候,可能考量母親心情,所以沒有一次全部認領,想不到父親後來會這麼快往生」等語(分別見104年3月4日、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蕭淑貞等人之被繼承人 李見長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李見長確係原告等二人之生父,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李見長間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尹遜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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