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46號原告 武氏河 被告 賴書生
劉國勝 黃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附民字第256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萬4千元。」,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萬4千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顯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仍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共通,證據資料亦得相通,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上開原告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國勝、黃金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書生、劉國勝、黃金國於107年1月29日1時至3時之間,由被告賴書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劉國勝駕駛其女友 曾靖雯 向租賃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黃金國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土地公廟前集合後,由被告劉國勝駕車搭載被告黃金國,前往由原告武氏河經營、有時亦居住在該處、位在新竹縣○○市○○路○○○號「越式便利商店」,被告黃金國旋攜帶自備或被告劉國勝所提供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萬能夾、火焰噴槍等下車,推由被告黃金國一人破壞該店鐵捲門及擊破後方之玻璃門,再侵入該店內竊取原告所有置於櫃檯內之金飾、寶石、戒指等貴重珠寶(價值約276萬元),並裝入原告所有價值6千元之黑色手提包後離開,而於被告黃金國行竊期間,被告賴書生駕車在附近道路繞圈警戒、被告劉國勝則將車停在附近火車站等候,二人均負責把風及接應被告黃金國。待被告黃金國得手後,兩車三人即沿附近道路,輾轉逃逸至被告黃金國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00號住處進行分贓,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再依現場車號調閱GPS軌跡比對而發現被告等人行竊犯行,後被告劉國勝雖將自己分得之部分金飾、戒指等物共價值37萬6千元返還予原告,又另行賠償原告30萬元,惟原告仍受有財物上損害1,994,000元,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994,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994,0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書生則以: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並無意見,惟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無力賠償原告等語。
(二)被告劉國勝、黃金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為證(詳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所犯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
466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賴書生、黃金國各有期徒刑壹年,被告劉國勝有期徒刑拾月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66號竊盜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查被告三人共同竊盜原告經營「越式便利商店」置於櫃檯內之金飾、寶石、戒指等貴重珠寶,致使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失276萬元,應認被告三人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金額扣除事後被告劉國勝將自己分得之部分金飾、戒指等物共價值37萬6千元返還予原告,又另行賠償原告30萬元之損害餘額1,994,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劉國勝前雖已賠償原告676,000元,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2項所明定,則原告自得對於被告三人為全部之請求,並以賠償受償本金至1,994,000元為限,至被告實際賠償原告後,其等內部應如何計算賠償金額,則屬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求償事宜,要與原告無涉,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受之財物上損害1,994,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