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一○四年度聲沒字第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五號被告林芳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評定無繼續施用傾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修正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另將第四十條由「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原條文,分列為兩項並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現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其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本院以前揭字號裁准,嗣因評定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以上開字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七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扣案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晶體(驗餘淨重○.二六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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