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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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璋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彎刀壹把、空氣槍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緣黃盈璋曾多次向 姜光宗 索討債務未果而心生不滿,其於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與 游宗樺蔡佳偉 (上二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FV-八○一九號、AJW-二九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各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W一○八時尚會館消費時,見姜光宗所使用之車輛停放在該會館停車場,認姜光宗應在該會館內飲酒作樂,遂立即通知游宗樺、蔡佳偉等人,而與游宗樺、蔡佳偉,及前述年籍不詳友人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盈璋持伸縮警棍一支、游宗樺持彎刀一把、蔡佳偉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二把(其中一把交與一同進入之年籍不詳友人),一同進入該會館一○三號包廂內,見姜光宗在包廂內,蔡佳偉即持槍將槍口對著姜光宗,游宗樺則持彎刀朝姜光宗左手砍殺一刀,並由黃盈璋等人強行將姜光宗帶離包廂,姜光宗於該會館大廳欲掙脫逃離之際,左手再遭游宗樺砍殺一刀,因此受有左手肘肱二頭肌腱斷裂、左肘窩皮膚缺損、左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姜光宗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姜光宗不敵黃盈璋等人人多勢眾,最終遭黃盈璋等人強押入游宗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中央,由游宗樺及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坐在姜光宗左右兩側,將姜光宗載往嘉義市處理債務問題,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姜光宗之行動自由近一小時。嗣於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抵達嘉義市○區○○路某處時,黃盈璋見姜光宗左手血流不止且呈現昏迷狀態,旋令游宗樺、蔡佳偉將姜光宗載往嘉義市○○路○○○號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救後,隨即分散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盈璋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游宗樺、蔡佳偉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姜光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翁國政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五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五○○九○二九八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五年十一月九日南市警鑑字第一○五○五九四七五二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嘉醫歷字第一○五○○○一九八五號函檢附之姜光宗病歷及護理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六年一月四日南市警保字第一○五○六九七五○六號函等附卷(見警卷第五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五頁、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九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三九頁、偵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反面、第四十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七十二頁、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及伸縮警棍一支、彎刀一把、空氣槍二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祇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宗樺、蔡佳偉及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與被害人姜光宗間之債務糾紛,即夥同同案被告游宗樺、蔡佳偉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以強暴手段強押被害人上車前往他處處理債務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視法律如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五十三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伸縮警棍一支、彎刀一把、空氣槍二把,分別為被告黃盈璋、及同案被告游宗樺、蔡佳偉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人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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