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09號、第12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儒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子儒因認 陳俊達 與其友人先前遭受毆打一事相關,於民國
104年8月14日凌晨,召集 許復竣 (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鄭敬瀚黃焌恩曾昱堯王韋証 (後四人另據本院以通常程序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復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鄭敬瀚、黃焌恩,而王韋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曾昱堯,其餘人等則另駕駛數台車輛前往至陳俊達工作之位於新竹少年街51號薑母雞店(起訴書誤載為「薑母鴨店」,應予更正),到場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徒手或以棍棒毆打陳俊達,並以電擊棒電擊陳俊達之右邊身體,鄭敬瀚、黃焌恩則持球棒與許復竣、王韋証、曾昱堯在場助勢,隨後利用陳俊達甫遭毆打以及人數優勢之方式造成陳俊達認無逃離可能之心理壓力,強押陳俊達進入上開車輛以外之其中一部車輛,並以膠帶蒙住陳俊達雙眼隨即駛離,許復竣及王韋証則分別繼續駕駛A車、B車各自搭載鄭敬瀚、黃焌恩及曾昱堯跟隨車隊行進,共同限制陳俊達之人身自由,使陳俊達無從脫逃。嗣許復竣駕車搭載鄭敬瀚及黃焌恩先行脫隊離開,隨後陳俊達被載往新竹市數個不詳地點加以毆打(曾子儒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陳俊達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途中王韋証、曾昱堯亦先行離開,最後剩餘之一干人包含曾子儒等將陳俊達棄置於新竹市台68線快速道路上即行離去。
二、案經陳俊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子儒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曾子儒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許復竣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子儒對於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㈣第11-13、16頁背面、19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復竣、鄭敬瀚、黃焌恩、王韋証、曾昱堯之證述可證(見105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7-29、73-75、79-81、82-84;卷㈡第513-514、513-514、540-542、530-534、544-549、574-578、607-609、611-613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達、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吳修瑋呂甚億 之證述在卷(見偵卷㈠第248-253、258-26
0、267-269、270-272、279-280頁;偵卷㈡第486-488、491-493、566-568頁),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0張、員警製作行車路線圖、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300-324、325-333頁),足認被告曾子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曾子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其所涉傷害罪嫌依照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陳俊達業已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㈢第34頁),此部分與前揭經判決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上開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子儒僅因一時氣憤,竟召集同案被告許復竣等人限制陳俊達之人身自由,陳俊達見對方佔有人數優勢,其驚慌無助處境可見一斑,被告曾子儒最後甚而將陳俊達丟置在快速道路,實應加以非難,不容輕縱;復考量被告曾子儒最終能坦承犯行及業與陳俊達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㈡第215頁),兼衡其就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素行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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