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芳上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芳與綽號「獅頭」之人意圖走私毒品嗎啡販賣牟取暴利,爰由被告林進芳洽請 陳上卿 (業經判刑確定)僱用船隻至中國大陸載運嗎啡,言明酬勞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預付15萬元,並由「獅頭」先行前往大陸採購,於民國81年8月29日,陳上卿僱用知情之 李雨樺陳枝財陳昆福 (均業經判刑確定)共駕「聖漁發號漁船」自臺南縣將軍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將軍漁港出發,前往大陸平海縣萬和港與「獅頭」洽運嗎啡。既抵達,即由一不詳姓名之大陸男子將重達17、8公斤之嗎啡磚64塊交付,由李雨樺等人將之藏置於艙內。嗣於同年9月5日抵返馬沙溝漁港外海,由陸上之陳上卿以無線電聯絡,原欲駕竹筏將嗎啡接駁上岸,適遇保七總隊巡邏艇巡邏而作罷,改由陳枝財將之藏放於航道蚵架上,再由陳昆福駕竹筏取回置於陳上卿住處附近雞舍後面,隨後即通知林進芳前往提取。經清點後發現短少6塊,嗣經找回4塊,3天後林進芳支付酬勞,扣除短少2塊之損失25萬元,計支付160萬元,李雨樺得款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林進芳係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運輸毒品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此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20年提高為3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林進芳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即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林進芳被訴於81年9月5日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等罪嫌,公訴意旨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運輸毒品罪嫌處斷。而本件係經檢察官於82年1月14日開始實施偵查,並於82年5月31日以82年度偵字第4280號提起公訴,於82年6月1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2年9月13日以82年南院刑緝字第824號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280號卷宗、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宗卷內之收案戳章、通緝書及起訴書在卷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原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嗣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月20日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嗣該規定又於98年5月20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嗣同條例再於104年
2月4日修正第4條,惟第1項未變動。則該條項歷次修正,係逐漸提高得併科罰金之金額,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行為時法即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林進芳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被告林進芳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運輸毒品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死刑」,依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81年9月5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件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4分之1停止期間(即5年),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82年1月14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82年9月13日)止之期間(共7月29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82年5月31日)起至繫屬於本院(即82年6月18日)止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18日(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該18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並自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予以扣除),則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7年4月16日即告完成(81年9月5日+20年+5年+7月29日-18日)。被告林進芳雖仍未能緝獲歸案,被告林進芳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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