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 楊祿嬌 相對人 楊福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9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事件,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一旦拍賣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貴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56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坐○○○區○○段○○段77、77-1、77-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6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司執字第85562號給付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聲請人以其於86年間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品向銀行抵押借款,將借得金額(下稱系爭借款)用於便利商店簽約金,當時聲請人租屋於外,相對人以其無法通知聲請人為由逕行與便裡商店簽訂正式契約,聲請人並不知情,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更改契約,故事實上系爭借款為相對人用於契約金,聲請人並未取得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無訛。然相對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既係確定判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聲請人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已有違誤。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執行名義判決於101年6月29日作成、同年9月5日確定,聲請人稱系爭借款其並未實際取得之異議之訴事由,顯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系爭執行事件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自不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