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272號原告甲○○被告丙○○
丁○○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被告丙○○應歸還原告所開設翰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92年度瀝青工業會員證;訴之聲明第2項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工程款,均屬財產權之訴訟;查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而第
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故本件裁判費應徵52,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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