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先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先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
二、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有期徒刑7年5月」之記載顯然有誤,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爰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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