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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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 蔡蕙瑾 即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6年12月2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債權人之聲請如合於上開要件,並經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本額新台幣48萬8千元)為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提出釋明,經原審酌定擔保金額而准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與相對人不熟識,且未欠相對人債務,相對人無假處分之理由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爭執相對人實體上之權利,依上開說明,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解決,抗告人儘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解決,是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蘇恒仁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度 抗 字第 69 號裁定(97.02.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裁全 字第 1556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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