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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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士彰於民國107年11月5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車庫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右轉重義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出。適有告訴人王麗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重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遂不慎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肘、膝蓋、腳踝鈍挫傷、右大腳趾撕裂傷、右膝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右股四頭肌萎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