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57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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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5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757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蘭宗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民國93年1月5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按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進行信用卡消費借款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㈢債務人至96年11月25日止,有消費簽帳款、循環利息暨相關
款項累計新臺幣28,48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新臺幣24,
191元係自持卡日起至96年11月25日止未獲清償之消費款,經債權人屢屢催告後仍未獲清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向鈞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為此,狀請鑒核,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