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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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16號聲請人 陳振芳 相對人 顏士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日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於民國108年5月2日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8,500元,到期日109年5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本票到期日經塗改,但改寫處無發票人顏士晏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視為未記載,視同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聲請人請求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