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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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金水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金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附表所示之物,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篩檢照片存卷可參,均足認確係違禁物,而附表編號1之毒品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3所示扣案物,與其上殘留微量毒品既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即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稱及數量│├──┼────────────────────┤│1│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含包裝袋1個)│├──┼────────────────────┤│2│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3│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