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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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5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潘麗美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一、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但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1款本文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以電子遞狀,惟未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公司大小章)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本,與前揭規定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