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小字第112號原告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被告翔宣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邱祐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翔宣企業社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惟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05年1月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附卷可參,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15,000元核算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000元,並於105年1月27日以105年度補字第5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7日內就裁判費差額500元為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
1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原告迄今並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