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華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華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辛華英與彭○惠為鄰居關係,竟無端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凌晨4時10分許及5時20分許,持型式不明之鎚子1支,前往彭○惠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接續砸破彭○惠所有,裝設於上開住處窗戶之玻璃2片(損壞物品合計約達新臺幣〈下同〉6,000元),足生損害於彭○惠。案經彭○惠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辛華英於偵查訊問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告訴人彭○惠之指述。
3.窗戶玻璃破損照片。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持鎚子砸破玻璃之數舉動,乃係集中於緊密之時間內為之,且發生在同一地點,復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成立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雖已知坦承犯行,惟其無端恣意砸破窗戶之玻璃,致令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誠屬不該。再斟以被告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各節(此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持不明型式槌子1支,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之物,遂不予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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