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補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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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337號
原告 藍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13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萬7,3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
書記官廖美紅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6萬6,000元)
1
利息
86萬6,000元
112年2月1日
115年2月12日
(3+12/365)
5%
13萬1,323.56元
小計
13萬1,323.56元
合計
99萬7,3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