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補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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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337號

原告 藍聰賢

被告 陳璧珍陳芯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13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萬7,3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

書記官廖美紅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6萬6,000元)

1

利息

86萬6,000元

112年2月1日

115年2月12日

(3+12/365)

5%

13萬1,323.56元

小計

13萬1,323.56元

合計

99萬7,324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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