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繼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被告 黃寶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所為之95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理由欄㈠贅載【又被告何繼偉行為後,戶籍法增定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97年5月30日公布施行,然經與刑法第212條之規定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12條之規定處斷】等語,應予更正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可憑。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贅載誤繕情形,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本判決仍適用刑法第212條規定論罪),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祚丞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