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651號原告謝璦被告 林靜宜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又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原告未能依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亦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繳納本件裁判費17335元。
三、以上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