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43號),本院當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文海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因告訴人積欠銀行借款,又未主動與被告聯繫,被告為避免信託不動產遭他人盜賣,故雖知告訴人所信託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能並未遺失,竟以謊報權狀遺失之時間、地點方式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而改由其保管而便宜行事,衡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
1份在卷可查,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與被告間因契約所生之責任未能釐清在先,被告基此而生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