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晶綬選任辯護人周珮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晶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業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萬元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35頁),經被害人當庭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足見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