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雄35歲民.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雄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境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罪,惟該法第2章國民入出國,第3章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第4章外國人入出國,第5章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等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依同法第3條之定義,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適用同法第74條之規定,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茲審酌被告非法偷渡入境,影響國家安全,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於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3條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2項第2款未經許可事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