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景新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駛車輛將導致其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在此時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危及他人行車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之「魔法石TV─PUB」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計四小時餘,並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於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快速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距光明一路路口約四十六點二公尺處(起訴書誤載為博愛路與光明一路路口處),適與未領有駕駛執照、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徐梓珉 發生正面碰撞,致徐梓珉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經送醫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詎甲○○肇事後,未立即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顧被撞倒地之徐梓珉,駕車逃逸,適光明一路與博愛路口7─便利商店之店員 戴士雄 目擊現場並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且告知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處查獲甲○○駕車肇事逃逸情事,並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六分對其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零點三九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徐梓珉之父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時,與被害人徐梓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且其於肇事後,未立即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駕車逃逸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當日對其測試飲酒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並非於十六日晚間飲酒所致,因該晚並沒有喝很多酒,酒測濃度超過標準是因為查獲當日之近中午,另有飲用啤酒一、二瓶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十六分許,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零點三九毫克,有酒精測試單(見第二一三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七頁)在卷可稽,並於本院坦承酒醉駕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復觀其於警訊時供稱:肇事當日與友人一同喝酒,喝完後開車發生車禍,因不敢回現場,又買了一瓶啤酒飲用(見相驗卷第十頁),於偵訊中改稱:肇事後飲用啤酒二瓶(見相驗卷第八二頁),於原審先稱:於中午時飲用啤酒一瓶(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嗣又改稱:於早上九、十時許,飲用啤酒一瓶,因未戴手錶,所以不知道時間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先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且被告自承: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晚間,自八時許開始飲酒,喝了三至四瓶罐裝啤酒(見相驗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八十頁反面),證人 張兆廣 亦稱:當晚自八時許至該處喝酒(見相驗卷第十九頁反面、第八一頁反面),證人 魏土皓 證述:該晚八時許至該處飲酒,席間被告向其借車,說要出去買煙,回來後說車子撞到,其即載被告回家,車子開到義民廟附近,水廂破裂,通知 林肇勇 過來載(見相驗卷第四四頁反面、第八一頁反面、第八二頁、原審卷第二一頁),證人林肇勇證稱:是魏士皓打電話要其過去載,被告當時身上仍充滿酒味(見相驗卷第九六頁),可見被告確於肇事前晚飲用酒類。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⒈BAC到達百分之○‧○三至○.○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虛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⒉BAC到達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⒊BAC到達百分之○.○八至百分之○‧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⒋超過百分之○‧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五五MG\L相當於BAC百分之○‧一一。參酌被告係於肇事後逾十二小時始接受酒精成份之測試,益見被告肇事時之檢測數值高於○.三九毫克,佐以被告因飲酒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足見被告當時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及精神狀態已明顯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又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在前開地點,與反向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正面碰撞,致被害人之人車倒地,並逕自駕車逃逸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復經證人戴士雄分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五三至五四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十八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卷第四頁、偵查卷第二十、二一頁)、車禍現場照片十二張(見相驗卷第二三至二八頁)、被害人機車受損照片六張(見相驗卷第二九至三一頁)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損照片四張(見相驗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在卷可資佐證。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擦地痕起點在博愛路分向限制線,向光明一街方向拖行四十六點二公尺,迄博愛路與光明一街交岔口止。而被告汽車自上開擦地痕旁分向限制線右側○點九公尺處起(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其行向有七點九公尺煞車痕,而擦地痕前方分向限制線上即為血跡,可見被告於撞擊被害人機車後始煞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肇事路段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被告貿然於酒後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自承時速六、七十公里(見偵查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二十頁),以致肇事,對於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雖稱:肇事現場較暗,有礙視線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然由現場照片清晰可見夜間有照明,如非被告疏於注意,不致未注意車前狀況。又雖被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騎駛機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之竹監駕字第○九二○○二九一五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八頁),但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經送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七四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八五頁)及驗斷書(見相驗卷第八六至九二頁)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告訴人雖指被告駕車逃逸,使陷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負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死罪,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而已。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惟上開遺棄致死罪之成立,必須該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四、五七七二號判決可參。查證人戴士雄於當日凌晨約零時四十分,在店內看到車禍發生後,隨即打電話報警,經其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相驗卷第九七頁),旋送醫急救,此觀警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所記載:死者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零時五十七分即已拍攝(見相驗卷第二三頁)及東元綜合醫院急救時採驗被害人檢體之時間為該日凌晨一時五十六分(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綦明,可見被害人於案發後隨即送醫,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肇事行為間固具因果關係,惟尚難認與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告雖肇事逃逸,然被害人經及時急救仍不免發生死亡之結果,自難認被告遺棄致死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肇事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三罪,主觀上之可歸責事由係屬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而其於案發前飲酒,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即在處罰醉態駕駛,本不容藉詞已飲酒而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以減免罪責。況於肇事後仍知離開現場並駕車折返「魔法石TV─PUB」與友人會合,可見是時雖因酒力作用而影響安全駕駛,然就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犯行,顯未達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程度,自不得據此邀免或減輕刑責。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尚知悔改、被害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四百二十一萬元,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等一切情狀,就酒醉駕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云云,然被告並不成立遺棄致死罪,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依調查結果亦係認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罪嫌,並非成立遺棄致死罪,而未起訴被告涉嫌遺棄致死罪。茲僅因告訴人具狀請求,竟反於偵查結果,據以為由提起上訴,自無足採。
又公訴人上訴理由指原判決量刑及諭知緩刑有失輕縱云云,惟原判決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被告雖酒醉駕車肇事並逃逸,情節非輕,但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緩刑之宣告在於被告能夠知所警惕,以免再犯,衡諸被告經此論罪科刑,應能謹記痛苦教訓,避免再犯,而其年紀甚輕,犯後亦知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原審酌予自新機會,並無不當。是公訴人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彰
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酒醉駕車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