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
原告新竹市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爰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吳飛龍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到期,並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按約定加碼計算,日後當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後,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息而調整,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五,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詎訴外人吳飛龍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則就前開借款自應視為全部到期,仍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二萬零六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乙○○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前開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