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五一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蔡金環 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時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為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蔡金環僅繳納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止之本息,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三十八萬元,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嗣雖清償部分利息後,仍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還款紀錄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還款紀錄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於起訴狀亦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