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521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懋麟
一、上列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葉德福 之繼承人、 陳魯凝 、 林陽杭 、 葉慶鴻 、 黃金堂 、 葉慶源 、 葉慶祿 、 陳家詳 、 陳豊裕 、 陳凰源 、 葉慶添 、 葉明祐 、 蕭國文 、 蕭國正 、 蕭國雄 、 黃添福 、 陳見生 、 陳春生 、 陳建元 、 陳建仍 、 陳燕飛 、 胡招富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63,434元【計算式: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均為3,400元/平方公尺×面積(3429.24+157.52+1316.36+1382.59)×原告之應有部分7442分之2390=6,863,4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013元。
㈡、請提出被告陳魯凝、林陽杭、葉慶鴻、黃金堂、葉慶源、葉慶祿、陳家詳、陳豊裕、陳凰源、葉慶添、葉明祐、蕭國文、蕭國正、蕭國雄、黃添福、陳見生、陳春生、陳建元、陳建仍、陳燕飛、胡招富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另依土地登記簿所載,被告葉德福係早於民國43年8月10日因分割轉載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請查明該被告葉德福是否已死亡,如有,則請提出人工抄寫全戶戶口名簿、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且如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或裁定。另是否變更訴之聲明以及追加被告等到院。
㈢、系爭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使用土地現狀與照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之門牌號碼與登記謄本,及周圍有無兩造所有其他土地之說明。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