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羅冠程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號、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冠程前經法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因被告之父無法即時籌足,現已向親人借得3萬元,請法院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函借執行,經本院准予借執行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以114年執維字第16979號執行指揮書(甲),指揮被告自114年2月7日起入法務部○○○○○○○○○○○執行上開徒刑,此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目前已不在本院羈押之中。從而,被告既已非在羈押中,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