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74號
聲請人 陳秀瑜
相對人 葉育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由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4號),嗣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30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原免納第一審裁判費,惟聲請人於第一審主張請求相對人賠償機車換鎖費用,乃非因犯罪所生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第一審仍諭令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經聲請人補繳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第30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0元【計算式:1,000元*7/10=7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