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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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原告 劉沐
被告 鄭聰明
施 鄭婌璣
李洪 阿堅
洪稱 其
洪稱澤
洪 陳綿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721元。
㈠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萬6761元【擔保債權總金額112萬6761元,低於擔保物價額(441-1地號面積406.37㎡×114年土地公告現值9200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373萬8604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3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21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