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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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原告 劉沐

被告 鄭聰明

鄭宏揚

王品芳

王清清

王吟方

王雅竹

鄭婌璣

鄭淑女

李洪 阿堅

洪稱

李文東

李文華

李文進

李文卿

洪稱澤

陳綿

洪浚逢

洪桂桃

洪桂卿

洪桂欽

何洪鳳英

洪櫻桂

許智捷 律師(即被繼承人 洪稱松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721元。

㈠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萬6761元【擔保債權總金額112萬6761元,低於擔保物價額(441-1地號面積406.37㎡×114年土地公告現值9200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373萬8604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3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21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宣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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