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04號

聲請人 吳淑貞

相對人 徐詩喬

徐梓芯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借名登記移轉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依鈞院113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4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強制執行在案。因借名登記移轉所有權事件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確定,嗣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113年度存字第426號提存書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依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已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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