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祐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裁定被告於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經本院囑託員警查訪被告近況,據覆略以:被告目前清醒,能與他人對話,對於本件案件能清楚描述,目前能外出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1月2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30573號函文所附查訪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停止審判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職權撤銷上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