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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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延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延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上「簽名式」欄內偽造之「 蔡西璋 」署名壹枚及「存會印鑑」欄內偽造之「蔡西璋會計師」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梁延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印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公司需要周轉金,為使銀行於手續上順利核准貸款及節省會計師簽證費用,竟利用偽造之上開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向銀行申請貸款,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蔡西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上「簽名式」欄內偽造之「蔡西璋」署名1枚及「存會印鑑」欄內偽造之「蔡西璋會計師」印文1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222號被告梁延輔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延輔係台安物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台安物業有限公司民國100年度財務報告缺乏會計師之認證,而無從向銀行申貸,為求台安物業有限公司得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辦理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蔡西璋之同意或授權,於101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擅自以剪貼方式,將前所留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上之蔡西璋簽名、印文剪下,黏貼在其自行撰寫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上,並於影印後,於同月間某日,將前揭印鑑證明書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行員 許志銘 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西璋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西璋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延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西璋、證人許志銘證述相符,並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影本、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影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蔡西璋」之署押、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被告偽造「蔡西璋」之署押、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罪後坦然認錯,深具悔意,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