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許淑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樂透手冊貳本、簽單貳張、539通告單壹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某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樂透手冊2本、簽單2張、539通告單1張、六合彩四星通告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632號被告甲○○○
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等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處所,設置傳真機及電話,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等方式簽注,並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香港政府發行六合彩彩券號碼作為依據,設01至49共49個號碼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參與賭博者每簽選一組二個號碼(俗稱二星)、一組三個號碼(俗稱三星)、或一組四個號碼(俗稱四星),每組分別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由甲○○○將賭客簽單及賭資交給「陳先生」,並分別抽取「二星」、「三星」、「四星」每注2元之佣金;賭客核對上開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給付5600元、5萬6000元、70萬元之彩金,未簽中則賭資歸「陳先生」贏得,甲○○○亦會向「陳先生」簽賭。嗣於101年12月18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樂透手冊2本、簽單2張、539通告單1張、六合彩四星通告1張等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查獲現場相片4張。
(四)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樂透手冊2本、簽單2張、539通告單1張、六合彩四星通告1張等物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0年7月間起至101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末扣案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吳文正